题目

  张某2003年3月1日被某化工厂招收为农民合同制1人。2010年初因该厂化工生产不景气,经济效益差,开始拖欠职工工资,至2010年底共拖欠张某工资20000元。2011年3月1日,张某与化工厂经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另就给村拖欠工资达成书面协议。张某离开该化工厂时没有索要拖欠的工资,该厂也未主动给付。2011年5月1日,化工厂经县工商局批准登记注册歇业,企业更名为某化工有限公司,明确某化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4月,张某向化工有限,公司索要原化工厂所拖欠的工资,化工有限公司拒绝了张某的请求。张某递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化工有限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原化工厂工作期间,厂方拖欠其工资20000元,双方均持有书面协议。该厂歇业注销时,将全部债权债务移交给某化工有限公司,故某化工有限公司有及时履行清理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0000元。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问题:(1)张某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张某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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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张某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根据2006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2)张某提起诉讼的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化工有限公司给张某工资之债的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而不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本案人民法院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张某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张某与原化工厂达成的给付拖欠工资的书面协议是有效的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拖欠工资这一事实已经没有争议,虽然达成协议后张某没有及时行使权利或原化工厂未厦时履行义务,但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的起诉权和胜诉权都没有丧失。因化工有限公司继受了原化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所以应当偿付欠发张某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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