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试述亲权的行使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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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虽然父母子女关系是最直接、最自然的血缘关系.但由于亲权直接关系到子女的成长,因此,各国法律对亲权的行使作了极为细微的规定。

  (1)亲权的行使。①父母共同亲权原则。父母共同行使亲权.是现代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所谓共同行使.即亲权内容的实现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的意思决定,并对外为其未成年子女的共同代理人。但是,实际生活中,父母共同行使亲权时.常常会发生意思不一致,使得亲权无法共同行使.或者本应共同行使的亲权,却由父母一方单独行使了,其效力如何,难免发生疑义。第一,父母意思不一致时的解决办法。从现代各国的亲权立法来看.普遍确立了共同亲权原则,取消了父亲最后决定权,对共同行使亲权中产生的争议应由法院酌定。第二,父母共同代理的问题。根据父母共同亲权原则.父母双方有代理子女的权利。换言之,父母厘以共同名义代理子女为法律行为或予以子女自为法律行为的同意。此种以两性平等为基础的共同代理,常导致交易的困难与不安全。但在通常情形,父母一方得授权他方。在特定的事务上单独代理子女,因为共同代理制度允许相互间的授权行为。授权行为依一般原则,得以明确的行为或默示为之.事前来予授权者.得以事后承认补救之。父母一方单独代理子女,即无他方的授权而代理子女为法律行为或予以子女自为法律行为之同意时。属于无权代理,所为的法律行为效力未定.经他方承认而有效,他方拒绝承认则无效。子女仅取得父母一方的同意而为的法律行为,也须由父母另一方承认始生效力。但有的立法例对于善意第三人设有保护规定。②一方单独亲权。亲权原则上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是,在父母一方因失踪、丧失行为能力或其他障碍而不能行使亲权时,亲权由无障碍一方单独行使。所谓“亲权行使障碍”是指使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原因或情形,可以产生于事实(如失踪、疾病或因身心残疾而丧失行为能力)。也可以产生于法律(如禁止行使亲权等)。在父母一方死亡时,由生存一方独自行使对于女的亲权。当父母离婚或者分居或者父母间无婚姻关系时,亲权的行使是采取共同行使还是单独行使,有不同立法例:第一,单独行使亲权,如《日本民法典》。第二,共同行使亲权.如《法国民法典》。从各国亲权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在采取父母共同亲权的立法原则下,为贯彻宪法所保障的男女平等原则和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若父母双方就亲权的行使迭不成协议或双方所这成的协议因不足以保护子女的利益而未被法院认可时,应由法院就亲权的行使与抚养的给付做出裁决。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6争第l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立法原则是主张父母离婚后共同行使亲权。

  (2)亲权的限制。父母行使亲权并非毫无限制,来成年子女同父母一样享有基本的人权,父母应为子女的身0健康发育及受教育等利益行使其权利义务.基于此观点,各国立法例无不对父母行使亲权施以监督或加以限制,并禁止其滥用。对于亲权的限制,有的立法例仅作原则性规定,如规定亲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利益及其人格尊严。这种亲权行使之限制可谓过于笼统简陋,对于子士利益的保护尚欠用详。因此,大陆法系多作明确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在人身照护方面.就一些情形排除父母的身份代理权。如纯粹人身性行为或未成年人无“权利能力”的行为,包括订婚或结婚行为、认领行为、收齐行为、立遗嘱行为及从事职业、艺术的行为等,排除父母对子女的代理权,由子女自为法律行为.但父母仍享有对此行为的同意权。在财产照护方面,对父母的管理权、处分权加以限制,如无法院授权,父母对于女的财产不得为法律规定的行为,否则,该行为可以被撤销。


多做几道

  名词解释:祖孙关系

  陈梅、陈杰、陈凯系姐弟。三人的父母早已去世。为扶养陈杰、陈凯两个弟弟,大姐陈梅终身未嫁。为供养弟弟读书.陈梅省吃俭用.自己还到城里卖血。后小弟陈杰考入北京某名牌大学,毕业后留校工作,并成为单位领导,大弟陈凯则在家乡务农。陈杰婚后生有一女叫陈心怡,陈杰便叫陈梅到北京照看弦子。善良、勤快的陈梅除照看孩子外,还要做饭、买菜、料理家务。陈梅从不感到委屈,她为自己有这样一个出人头地的弟弟感到骄傲和欣慰。她认为自己的心血没有白费,就是再苦再累也心甘情愿。一晃十几年过去了,陈心怡成为一名中学生。陈杰和妻子看着年迈的姐姐腰一天天弯下去,慢慢地滋生了反感。2003年,陈梅因长期的劳累、抑郁,患了乳腺癌,不得不住进医院,大弟陈凯从农村赶到医院,看到大姐的惨景,不禁潸然泪下。陈杰看到此景说:“二哥,现在是你尽义务的时候了.你把大姐推到我这里十几年.现在自己还想享清福。”说完,便拂袖而去。陈梅的医药费花去1300元。陈凯现在农村有两个子女,妻子患疾在身,家里实难支付这笔钱。陈梅认为小弟陈杰收入高,自己对小弟尽的义务也最多,小弟应该管自己。于是陈梅向小弟陈杰的单位要求陈杰支付扶养费,单位调解不成,陈梅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杰支付医药费1300元,同时要求陈杰每月给自己80元生活费。有人说陈杰没有扶养大姐的义务,尽管陈杰不扶养大姐不合情理,但并不违法。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刘军是刘明夫妇的独生子。1980年刘军与宋艳结婚,婚后生一子刘晓健。由于刘军夫妇工作较忙,刘晓健由祖父母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2006年2月刘晓健由祖母病逝,刘明一年后再婚,此事引起刘军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订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刘军与其父不再来往。2010年2月,刘明患重病外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刘明要求儿子刘军尽赡养义务遭拒绝,刘军要求刘晓健对其祖父尽赡养义务。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刘军与刘明签订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2)刘军对其父刘明是否有赡养义务?(3)刘晓健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名词解释:狭义上的涉外婚姻

  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均是再婚。被告游某是美籍华人。游某在2011年8月底来中国旅游期间,经亲友介绍与原告张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仅来往了两三天,游某便返回美国。2012年7月17日,游某再次从美国来到中国,与张某相处仅一个星期,二人便仓促于2012年7月25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少,彼此不够了解,且婚后张某拒绝与被告游某同居,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建立起来,双方相互埋怨。2012年11月2日,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游某离婚。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特诉请法院准予离婚。被告游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张某经亲友介绍相识,双方仅见过两次面,且相处时间短促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又拒绝与被告同居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无法建立起来。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张某应向何地法院起诉与游某离婚?法院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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