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原告许静的母亲马树芳与被告许马宝结婚后,生有:女,长女许宁.次女许静,是一对孪生姐妹。2001年2见,被告许马宝与马树芳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许静随被告许马宝生活,许宁随马树芳生活。原告许静自随被告许马宝生活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学习是很关心的。2002年7月,被告许马宝再婚,此时许静已1l岁。为了处理好家庭关系,使许静安心读书,许马宝决定将许静送到北京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并在北京读书。许静不愿去北京.认为和姐姐是双胞胎,不能分开,并且去了北京,见不到母亲,会想念母亲。被告定要坚持将许静送北京读书,许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改变抚育关系,要求将自己判随母亲一起生活。  问:(1)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许静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均判决予以变更,即许静改随其母生活,是否正确  (2)我国婚姻法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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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许静要求变更抚育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均判决予以变更,即许静改随其母生活,是正确的。其理由具体为:

  首先,许静在提起诉讼时已11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奈第3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变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许静许宁为双胞胎姐妹,又在同校上学,同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她们的成长和教育,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马树芳作为许静的母亲有抚育许静的权利和义务。

  (2)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

  抚育费主要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两个部分。由于离婚后父母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费用原则上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自不必说,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应依法女担上述费用。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多做几道

  名词解释:祖孙关系

  陈梅、陈杰、陈凯系姐弟。三人的父母早已去世。为扶养陈杰、陈凯两个弟弟,大姐陈梅终身未嫁。为供养弟弟读书.陈梅省吃俭用.自己还到城里卖血。后小弟陈杰考入北京某名牌大学,毕业后留校工作,并成为单位领导,大弟陈凯则在家乡务农。陈杰婚后生有一女叫陈心怡,陈杰便叫陈梅到北京照看弦子。善良、勤快的陈梅除照看孩子外,还要做饭、买菜、料理家务。陈梅从不感到委屈,她为自己有这样一个出人头地的弟弟感到骄傲和欣慰。她认为自己的心血没有白费,就是再苦再累也心甘情愿。一晃十几年过去了,陈心怡成为一名中学生。陈杰和妻子看着年迈的姐姐腰一天天弯下去,慢慢地滋生了反感。2003年,陈梅因长期的劳累、抑郁,患了乳腺癌,不得不住进医院,大弟陈凯从农村赶到医院,看到大姐的惨景,不禁潸然泪下。陈杰看到此景说:“二哥,现在是你尽义务的时候了.你把大姐推到我这里十几年.现在自己还想享清福。”说完,便拂袖而去。陈梅的医药费花去1300元。陈凯现在农村有两个子女,妻子患疾在身,家里实难支付这笔钱。陈梅认为小弟陈杰收入高,自己对小弟尽的义务也最多,小弟应该管自己。于是陈梅向小弟陈杰的单位要求陈杰支付扶养费,单位调解不成,陈梅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杰支付医药费1300元,同时要求陈杰每月给自己80元生活费。有人说陈杰没有扶养大姐的义务,尽管陈杰不扶养大姐不合情理,但并不违法。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刘军是刘明夫妇的独生子。1980年刘军与宋艳结婚,婚后生一子刘晓健。由于刘军夫妇工作较忙,刘晓健由祖父母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2006年2月刘晓健由祖母病逝,刘明一年后再婚,此事引起刘军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订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刘军与其父不再来往。2010年2月,刘明患重病外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刘明要求儿子刘军尽赡养义务遭拒绝,刘军要求刘晓健对其祖父尽赡养义务。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刘军与刘明签订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2)刘军对其父刘明是否有赡养义务?(3)刘晓健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名词解释:狭义上的涉外婚姻

  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均是再婚。被告游某是美籍华人。游某在2011年8月底来中国旅游期间,经亲友介绍与原告张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仅来往了两三天,游某便返回美国。2012年7月17日,游某再次从美国来到中国,与张某相处仅一个星期,二人便仓促于2012年7月25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少,彼此不够了解,且婚后张某拒绝与被告游某同居,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建立起来,双方相互埋怨。2012年11月2日,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游某离婚。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特诉请法院准予离婚。被告游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张某经亲友介绍相识,双方仅见过两次面,且相处时间短促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又拒绝与被告同居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无法建立起来。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张某应向何地法院起诉与游某离婚?法院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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