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如何理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巴黎公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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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签订,后经多次修订,现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修订本。该套约定义的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巴黎公约》决定了工业产权保护的三项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和独立保护原则,并特别规定了工业产权的某些权利。其调整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披露的信息。《知识产权协定》是一个条文比较复杂、结构比较特殊的协定。其规定并不仅仅包括该协定文本本身,还通过并入条款并入了原来已有的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原则。(1)最低保护原则。对有关的知识产权,“其他成员的国民” 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华盛顿条约》的保护资格标准的法人或自然人。(2)国民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华盛顿条约》规定的例外除外。(3)最惠国待遇原则。(4)促进经济与社会福利原则。《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巴黎公约》的实体性规定使用于商标保护。《巴黎公约》对货物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服务。《巴黎公约》有关优先权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服务标记。《知识产权协定》扩大了可构成商标保护客体的范围。任何标记或标记组合,只要能够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知识产权协定》对地理标志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在地理标志方面,如果货物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相关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某一地理区域,或构成《巴黎公约》意艾上的不正当竞争,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巴黎公约》构成了专利国际保护的基础。《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在知识产权标准、知识产权执法以及知识产权的获得及维护方面,遵循《巴黎公约》(1967年)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协定》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权利人的权利,规定了专利申请人的条件和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并对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给予了特别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低于20年。此外,对专利撤销或无效的决定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不公平竞争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按《知识产权协定》的新规定保护未披露信息和向政府或其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知识产权协定》承认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的许可做法或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阻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巴黎公约》规定了工业产权的强制许可。《知识产权协定》对强制许可和政府使用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以防止阻碍竞争或阻碍技术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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