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中级经济师《人力资源》重点归纳:第十六章第三节

2019-09-09 09:31:00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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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

  一、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的适用范围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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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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