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注会经济法高频知识点:公司法基本概念与制度

2021-08-28 07:47:00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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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第六章高频知识点: 公司法基本概念与制度

  一、公司的概念和类型

  (一)公司的概念

  1、公司是法人

  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地位独立于股东、管理人员和员工。

  2、公司是营利性法人

  3、公司股东通常承担有限责任

  通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没有义务以自己的财产偿付公司债务。

  (二)公司的类型

  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在股东人数上,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不得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无上限。

  2、在股权或股份流动性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通常无此限制,转让相对便捷、自由。

  3、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有限责任公司不可。

  二、公司法人资格与股东有限责任

  1、对外投资的限制

  【注意】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因担保合同效力发生纠纷的,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3、借款的限制

  (1)对外: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是老板不能随便往外借款)

  (2)对内: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以防董监高利用职务之便借款)

  4、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

  (1)股东有限责任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法人人格滥用

  ①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设立制度

  (一)概述

  公司的法人资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并非人们可以自然享有。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人,履行一定的程序,满足一定形式,才能享有这些法律上的资格和权利。这个过程就叫作“设立公司”或 “公司设立”。

  (二)前置营业许可

  概念:依照法律的规定,有些公司需要在工商登记前获得某种或者某些行政许可。这些行

  政许可被称为“前置审批”或“前置许可”。

  许可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公司设立许可,是指公司的设立本身就须事先获得政府主管部门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例如,设立证券公司应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许可。

  二是经营范围许可,是指公司仅就经营范围内的某个或若干个营业项目申请政府许可。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获得批准。例如,公司有烟草销售项目的,须事先获得烟草管理部门批准。

  (三)设立登记

  1、公司设立登记是一种设权登记。非经依法登记,公司不得成立。

  2、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1)名称;(2)住所;(3)法定代表人姓名;(4)注册资本;(5)公司类型;(6)经营范围;(7)营业期限;(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4、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5、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四)设立阶段的债务

  1、合同之债

  3、侵权之债

  发起人如因设立公司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①公司成立后应自动承受该侵权责任;

  ②公司未成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③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四、股东出资制度

  1、出资方式

  (1)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注意】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2、履行出资义务

  (1)货币出资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2)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

  ①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非货币资产出资必须评估,否则不能确定其价值)

  ②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③出资后因市场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资产减值,不能认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3)以划拨或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限期补正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①公司取得该财产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该财产可以最终为公司所有;

  ②公司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所有权人则有权取回该财产,此时应当视为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3、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1)设立阶段

  ①对该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②对发起人: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③对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增资阶段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公司法规定的忠诚和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承担相应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对第三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规定对该股东提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抽逃出资

  (1)不得抽逃出资

  ①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②发行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30天)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2)抽逃出资的形态

  ①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②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③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④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①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包括监事)承担连带责任。

  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不得以诉讼时效抗辩: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权利合理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6)解除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五、股东资格

  1、股东资格界定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1)股权代持合同内部效力

  ①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如无《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股权代持合同外部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①对公司、其他股东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

  ②对善意第三人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善意取得该股权。

  【但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对债权人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冒用他人名义出资

  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冒名者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六、股东权利和义务

  (一)股东权利

  1、概念: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及其组织机构享有的权利。股东权利是一种成员权。成员权须于团体内部、依团体规则行使,脱离团体则失其权能。而且,每一成

  员的权利必须受制于其他成员的权利。

  2、股东权利的类型

  股东权利可分为参与管理权和资产收益权。前者又称共益权,后者又称自益权。

  3、股东权利的内容

  (1)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依法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权利

  (4)查阅权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5项)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5+2项)

  【注意】公司章程或者股东间协议可以对查阅范围、方式等做出规定,但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因公司法享有的查阅权。

  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5)建议和质询权

  (6)增资优先认缴权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约定→实缴出资)

  股份公司股东不当然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除非股东大会通过了配售决议。

  关于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行使和救济还有以下几点说明:

  ①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条件是,公司决定接受外部投资者认缴出资而新增注册资本,因此公司吸收合并导致其注册资本增加的情况下,原有股东不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

  ②在具备行使该项权利的条件的前提下,股东应当在公司形成增资决议的过程中,向公司作出明确且合格的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

  ③增资优先认缴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股东作出意思表示后即与公司形成认缴出资的合意;

  ④股东可以放弃行使自己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其放弃的认缴份额并不当然成为其他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的对象;

  ⑤增资优先认缴权可以在公司原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但不得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

  ⑥针对侵害增资优先认缴权的不同行为,股东可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人民法院否定相关决议、责令公司恢复原状、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或责令公司继续履行增资认缴协议、损害赔偿等。

  (7)股利分配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利分配诉讼】

  ①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③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注意】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向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章程—1年内)

  (8)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自行召集的权利

  (9)临时提案权

  (10)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①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份有限公司:仅限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

  (11)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

  4、股东的诉讼权利

  (1)股东代表诉讼

  (2)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作为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意】

  ①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②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股东义务

  (1)出资义务,即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2)善意行使股权的义务。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3)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有组织清算的义务。

  【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五》规定: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公司怠于提起上述损害赔偿之诉,股东有权依法提起代表诉讼。

  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制度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3)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4)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5)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

  1、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挪用公司资金

  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④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⑦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注意】违反上述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勤勉义务

  ①公司管理层应当接受质询和监督

  ②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③董事、高管人员应当如实向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监事行使职权

  八、股东大会、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制度

  (一)决议不成立之诉

  (1)情形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①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②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③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④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⑤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原告:有资格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人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

  (二)决议无效与撤销之诉

  1、决议撤销或无效情形

  【注意】

  ①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斥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2、原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有资格提起决议无效之诉。

  【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应与诉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除股东、董事、监事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甚至公司债权人,如能证明其与所诉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则也应当承认他们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资格。

  3、被告: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4、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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