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反避税_2020年注会《税法》预习知识点

2020-01-01 14:59:19        来源:网络

  为学犹掘井,井愈深土愈难出,若不快心到底,岂得见泉源乎?注册会计师税法预习阶段知识点已更新,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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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反避税概述

  间接财产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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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

  【知识点】一般反避税

  一般反避税

  一、一般反避税概述

  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提示】现阶段一般反避税办法仅针对跨境交易或支付,而不涉及境内交易。

  (1)《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办法》:

  ①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②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2)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3)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①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②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4)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易出多选):

  ①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②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③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④其他合理方法。

  (5)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提示】《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GAAR)的定位是作为其他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一个兜底措施。只有当一项避税安排不能够适用任何一项具体反避税条款时,才会启用一般反避税条款。也就是说,一般反避税条款是穷尽所有其他的反避税措施后的最后手段。

  二、间接财产转让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5年2月3日出台《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这一公告的制定和出台是一般反避税规则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方面的具体应用。

  简而言之,就是通过“穿透”原则,税务机关将非居民企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交易定性为直接转让交易,从而确保我国税基不受侵蚀。

  1.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2.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

  3.除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4项,P501):

  (1)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2)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提示】(1)、(2)两项从被转让的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来源以及境外企业资产和收入构成判断间接转让交易的主要标的为中国应税财产。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4)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提示】存在跨国税收利益。

  4.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P502):

  (1)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②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③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提示】彼此控股或同一控制。

  【特殊规定】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上述第①、②、③项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2)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提示】不存在跨国税收利益。

  (3)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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